刑法学术语翻译规则应该坚持什么样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0-12-06
  最近在读三本书,一本是日本刑法学者宗冈嗣郎的《犯罪论与法哲学》,另外两本是德国刑法学大师罗克辛教授的《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犯罪行为的特别表现形式》和《德国最高法院判例选辑(刑法总论)》。在读的过程中,因为翻译的刑法术语极不统一,作为不懂德语、日语的读者,真是很不爽。
  陈兴良教授在《德国最高法院判例选辑(刑法总论)》一书的序言中对于这种术语的个性化翻译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我读到此处也深有此感。在笔者看来,法学翻译还是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一)当外国刑法学著作中的术语与我国刑法典有对应术语时,应该用我国刑法典的术语进行翻译。比如,我国刑法中明确使用了“未遂”的术语,非要翻译成“力图”就没有必要。更为要命的是,如果不使用我国刑法典中的对应词“未遂”,翻译者翻译时会按照自己的性子来,比较随意。比如,“中止”也是我国刑法典的法定用语,翻译德日著作时非要翻译为“从力图中回撤”,就不是一句通顺的中文。同样,“共同犯罪”、“教唆”都是我国刑法典法定术语,翻译德日著作时,非要翻译成“犯罪参与”,不见得是好事。
  (二)当外国刑法学著作中的术语与我国刑法学通常使用的术语有对应关系,且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况下,应该坚守我国刑法通常使用的术语。比如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学一直使用的,也不会造成误解,如果非要翻译成“构成行为”就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在“行为”前加上“构成”这个限定词实际上是个错词、病句。
  (三)当外国刑法学中的术语翻译成我国刑法学中约定俗成的术语,可能造成误解的,应当摒弃后者,但是需要译者进行详细的说明。比如,“客体”一词,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客体相对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对象;保护客体相对于我国刑法学的犯罪客体。由于受苏俄刑法学的影响,我国刑法学中犯罪客体意指社会关系而非法益。翻译就没有必要削足适履来采用苏俄刑法学的“遗产”。再比如,我国传统刑法学受苏俄刑法的影响使用“犯罪构成”一词,与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截然不同,这种情况下将构成要件翻译为“犯罪构成”就会误导。